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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1234号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234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梁,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梁偿还由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3,18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梁支付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以3,182.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代偿之日(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10.98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徐梁为购买武汉市江汉区鑫振宇电脑经营部的手机苹果6s16G白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徐梁名义借款。依据被告徐梁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4,833元,其中商品价款3,58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53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1日,被告徐梁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徐梁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梁还款期数18期,但被告徐梁未依约还款,尚欠10期未还,致使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代偿款(包括剩余未还本金、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182.11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徐梁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系专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准金融机构,案外人惠普快信与案外人有利网平台系合作关系,案外人普惠快信负责审核并向案外人有利网平台推荐借款人。2016年6月1日,被告徐梁因购买苹果6s16G白色手机一部,预付首付款1,000元,余款3,580元需要借款,被告徐梁向案外人惠普快信(专门提供与贷款相关的咨询、信息等配套服务,拥有专业的借款服务技术)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案外人惠普快信为被告徐梁提供借款服务。被告徐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普惠快信为借款开展相关事宜,并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案外人普惠快信为被告徐梁在案外人有利网平台借款4,833元,其中1,25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普惠快信借款管理服务费,3,580元直接支付给手机销售商。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徐梁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苹果6s16G白色手机。2019年6月2日,有利网平台生成电子《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4,833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18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291.37元,还款日为每月2日。借款后,被告徐梁按照约定共计还款8期再未还款,2018年2月20日,案外人有利网平台向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梁代偿未付款本息共计3,182.10元,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以打包的方式为被告徐梁代偿了该笔欠款。现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徐梁追偿代偿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徐梁因购买苹果手机而向案外人普惠快信寻求借款服务并授权其办理相关事宜,向案外人有利网借款,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梁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在被告徐梁逾期未还款后,依据债权人的通知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徐梁代偿未付款项及利息共计3,182.10元。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梁追偿,故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18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条款并未对代偿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诚信祥要求被告徐梁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8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