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23执449号 处罚机关:蓬安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沈锦春,(曾用名沈景春),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32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受理我院刑庭移送执行沈景春罚金一案,移送执行罚金3,000元,已执行罚金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综上,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132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沈锦春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既发生效力。
审判长 高树林
审判员 林 玄
审判员 魏茏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