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21民初1127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裕种子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王洧,系公司经理。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天丰农资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02MAOP833005。
被告:石磊(又名石凯),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
被告:郭曼,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裕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裕种业)与被告石磊、郭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裕种子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王洧和被告郭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共计76560元,2017年4月15日赊购农资产品29000元,2017年4月25日赊购农资产品7200,元2017年5月15日赊购农资产品共计35800元,后给付10000元,下欠25800元,2017年5月17日赊购农资产品共计65800元,2017年赊购农资产品47500元。当时双方约定,赊购款项从赊欠货物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分别书写欠条五张,购货单六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单5张、销售票6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郭曼答辩,我没有参与业务往来,我无法对欠款数字作出说明。被告郭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磊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石凯向原告金裕种业赊购农资产品7656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石凯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29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石凯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72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石凯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共计35800元,后给付10000元,下欠25800元。2017年5月17日赊购农资产品共计658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石凯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47500元。以上除2017年4月25日的欠款石凯未出具欠条,其余欠款石凯均给原告经营者王洧出具欠条,并在销售票上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7月1日前,逾期按月利息0.025元计息至还款之日。原告因催要欠款诉至法院。另查明,石磊与郭曼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石磊向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裕种子经销部赊购农资产品,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按月息0.025元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按月息0.0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磊与郭曼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曼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裕种子经销部欠款2518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6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曼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石磊、郭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