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7民初475号
原告:郑西停,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郑西学,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郑西停与被告郑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停、被告郑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西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27日,被告郑西学经简金亮介绍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分,4个月付本息。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
被告郑西学辩称,我和郑西停之前是同一个大队的,我们是本家。我是在1995年或者是1996年,通过简金亮介绍认识郑西停,然后从郑西停处借了1350元钱,利息约定的是每月5分,当时郑西停是直接给我的现金。我在借钱时候给郑西停打过条子,27天之后我连着本金1350元和70元的利息都交给了简金亮了,至于简金亮有没有交给郑西停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的这个借条原件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也没有见过这张借条。我记得我在1350元的条据上捺过指印,这张3000元的条据我没有捺过指印,这个条据上也没有我写的字。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7日,被告郑西学经简金亮介绍向原告郑西停借款1350元,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郑西学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郑西学当庭自认了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抗辩已归还借款本息,但未能实际给付原告,且原告予以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提出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西学偿还原告郑西停借款本金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1996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郑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