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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4民初3824号

查海燕与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查海燕;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4民初3824号

原告:查海燕,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9069625Y。

法定代表人:朱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查海燕与被告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矾山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以及被告矾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矾山矿业依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查海燕26700元基本生活费(按每月基本生活费300元,自2011年04月起计算至2018年09月,之后的基本生活费以此为标准发放至2021年04月0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矾山矿业负担。事实和理由:查海燕在1999年与矾山镇杨山村房庄村民组村民房立学结婚,矾山矿业在2001年公司成立之初,因矾山矿业租用查海燕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后村民所有土地被矾山矿业租用,按照矾山矿业租用土地情况,双方在2011年04月0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更详细约定村民组与矾山矿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矾山矿业公司对房庄村民组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适龄健康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在矾山矿业有限公司就业的,原则上都要给予安置,但本人不愿意在甲方上班或上班屡次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则不得享受300元/月基本生活费”。查海燕自1999年嫁入房庄村民组后,矾山矿业公司没有安排查海燕工作,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每月300元基本生活费,查海燕以及房庄村民组多次与矾山矿业协商,矾山矿业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矾山矿业辩称:1.查海燕的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查海燕根据《补充协议书》主张基本生活费,但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即查海燕要求矾山矿业支付基本生活费请求的付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届满,故查海燕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届满,查海燕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2.查海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矾山矿业公司对房庄村民组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适龄健康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在矾山矿业公司就业的,原则上都要给予安置,如未能安置,则甲方支付300元/月基本生活费。如甲方已经给予安置,但本人不愿意在甲方上班或上班屡次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则不享受300元/月基本生活费”。由此可见,矾山矿业支付基本生活费并不是无条件支付,而是需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即查海燕提出愿意在矾山矿业就业,矾山矿业拒不安排导致查海燕无法就业的,矾山矿业才需支付基本生活费。矾山矿业曾在查海燕所在地房庄村针对全村适龄村民公开进行招聘,但查海燕未举证证明其表示愿意到矾山矿业就业但矾山矿业拒绝给其安排就业。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查海燕不符合享受300元/月基本生活费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书,证明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矾山矿业需支付查海燕基本生活费每月300元;2.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自2012年底矾山矿业停产之后,矾山矿业未继续安排查海燕的工作,亦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支付每月300元基本生活费;3.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仅针对补充协议书中第七条之约定,补充协议书中第五条关于基本生活费支付的方式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4.房庄村民组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人员2017年度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明细、房庄村民组60周岁以上及70岁以上人员2017年生活补助费发放明细各1份,证明矾山矿业仍然在发放生活补助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查海燕提交的证据,矾山矿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书证明查海燕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查海燕不符合享受每月300元基本生活费的条件;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系杨山村委会单方面证明,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矾山矿业与杨山村签订的协议不应由第三方理解具体协议的含义;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明细表上均无矾山矿业的公章。矾山矿业无证据提交。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补充协议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本案系房庄村民组村民与矾山矿业之间关于基本生活费的纠纷,与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民委员会无直接关联,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民委员会与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均非本案补充协议书签订当事方,无权对补充协议书的具体约定条款作出解释说明,故对于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两份发放明细均无矾山矿业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海燕系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房庄村民组村民。2011年04月01日,矾山矿业与房庄村民组签订补充协议书,并由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该份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矾山矿业公司对房庄村民组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适龄健康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在矾山矿业公司就业的,原则上都要给予安置,如未能安置,则甲方支付300元/月基本生活费”,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矾山矿业与房庄村民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06月30日之前付清,并未对基本生活费的付款期限作出其他特别约定,故查海燕自2011年07月01日起即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查海燕起诉之日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查海燕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查海燕要求矾山矿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查海燕要求矾山矿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查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