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23民初1842号
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族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4419542X8。
法定代表人:张建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梅,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泽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爱山,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雅居苑**×××。
被告:徐静,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爱山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雅居苑**div>
被告:王彦文,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沁园小区3-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沁园小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
被告:刘娥,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王彦文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沁园小区3-1-102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沁园小区**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
被告:王斌山,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王记圈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王记圈自然村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
被告:刘树花,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斌山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王记圈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王记圈自然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山、徐静、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山、徐静、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山和徐静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贷款余额(本金)30000元,垫付利息1291.7元,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后期利息随本清偿;违约金10000元;逾期担保费2600元,上述共计43891.7元;2.依法判令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四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由六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2日,王爱山委托我公司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7年9月28至2018年9月27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7)中民融盐担字1206号《委托担保合同》,与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412201701200080477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还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如愿获得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山和徐静未予按期偿还。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代偿了100000元。原告通知反担保人即被告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后陆续向王爱山追回贷款70000元整。截止2019年3月29日前,六名被告仍未能全部归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偿本金30000元,代偿利息1291.7元(计100000元×4.35%÷100÷360日×60日为725元;2018年11月26日还款50000元,计50000元×4.35%÷100÷360日×14日为84.58元;2018年12月10日还款20000元,计30000元×4.35%÷100÷360日×133日为482.12元。725元+84.58元+482.12元为1291.7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金为担保金额的10%,计10000元);逾期担保费2600元(逾期担保费率在约定费率的基础上加收30%,约定费率为2%/年,故逾期担保费率为2.6%/年,100000元×2.6%为2600元),共计43891.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还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王爱山和徐静向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借款100000元;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王爱山和徐静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两份,证明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为王爱山、徐静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四、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王爱山、徐静代偿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爱山、徐静、王彦文、刘娥、王斌山、刘树花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本院当庭将证据原件全部退还原告,仅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王爱山向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还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年利率4.35%。同日,王爱山、徐静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就王爱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费费率、支付方式及逾期担保费费率、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收取担保费2000元。
原告与被告王斌山、刘树花、王彦文、刘娥同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期间。2018年9月27日,原告代替借款人王爱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代偿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王爱山又陆续归还本金70000元,现下剩本金3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山、徐静向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山、徐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本金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就代偿款30000元对债务人王爱山、徐静享有追偿权。原告虽然主张代偿利息1291.7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从其提交的诉状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是自2018年9月27日代偿本金后计算的,不属于原告实际代偿的范围,故对原告代偿利息1291.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随本清偿,因该部分利息并非原告实际代偿,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担保费2600元(100000×2%×(1+30%)),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了逾期担保费及其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担保费总额的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总额为2000元,违约金计算为:2000元×10%为200元,原告按照借款总金额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斌山、刘树花、王彦文、刘娥共同为王爱山、徐静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现反担保期限未经过,故而原告对反担保人亦享有追偿权。被告王爱山、徐静、王斌山、刘树花、王彦文、刘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山、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爱山、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2600元;
三、被告王爱山、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元;
四、被告王斌山、刘树花、王彦文、刘娥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斌山、刘树花、王彦文、刘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山、徐静追偿;
六、驳回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元,原告盐池县中民融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王爱山、徐静、王斌山、刘树花、王彦文、刘娥共同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