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2140号罪犯张凌海,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凌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复字第04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于2007年2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凌海在执行期间,2009年4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8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凌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凌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凌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病退学,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2015年6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共表扬7次;2014年9月28日警告处分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凌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凌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赵西云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