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3697号
原告:黄美芳,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希,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美芳与被告刘正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137317元,其中医药费237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27345元(5459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刘正希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12时57分许,被告刘正希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城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大道与进步村钱家埭埭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刮擦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黄美芳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美芳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撕脱骨折,经石膏托固定等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希给付原告医疗费1290.66元。被告刘正希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因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应补充提供营业执照或废品销售往来帐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相关病史资料记载,原告因事故仅致其左桡骨骨折,但并未伤及关节面,故对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即使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我司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其确实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且有村委会的证明相佐证,其误工费用应得到支持;鉴定意见系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又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提供了房产证、户口本及水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12时57分许,被告刘正希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城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大道与进步村钱家埭埭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刮擦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黄美芳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并经多次拍片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撕脱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72元,其中被告刘正希垫付1290.6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美芳无责任。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撕脱骨折,经石膏托固定等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10元。另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黄美芳与陆汉松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9日,陆汉松为其购买的位于靖江市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数字化影像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发票、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且到庭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司法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来源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临床检查:左腕部稍肿胀,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所持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损失系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现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然该《证明》既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未有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情况。现原告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3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9665元(47200元/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0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172元,由被告刘正希赔偿138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90.66元,尚需赔偿1257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美芳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114172元,由被告刘正希赔偿12574.34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290.66元),限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刘正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正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圣彬
书记员朱珂立3697号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