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523民初1086号

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闻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闻光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民初1086号

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8—**。公民身份号码:9151152367********。

法定代表人:陈丽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412878。

被告:闻光耀,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朱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公司”)与被告闻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及被告闻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从事五金机电等经营业务的公司,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大约2014年,被告因承建江安县铁清幼儿园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若干。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赊购的货款为107000元。向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带走所有赊购货物小票。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7年9月14日,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改定于2017年12月底付清。此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闻光耀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闻光耀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江安县铁清幼儿园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若干,与原告结算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7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前。2017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7年12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闻光耀亲笔书写的《欠条》及上面注明“改定于2017年12月底付清”的内容系闻光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货款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闻光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1055.00元,由被告闻光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雨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