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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966号

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祖兵、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祖兵;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66号

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铺位。

法定代表人:区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池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祖兵,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同兴一路****镇镇中兴大道中68号星光联盟9FXC07、9FXC08)(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何祖兵。

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灯公司)与被告何祖兵、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何祖兵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何祖兵支付尚欠的费用128347.02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祖兵支付违约金31669.4元;

三、被告何祖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四、中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中山市兴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经营及管理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68号星光联盟。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祖兵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何祖兵向原告承租位于星光联盟第九层C区XC07、XC08、XC09共三卡商铺,承租面积为2139.3平方米,承租期限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每平方米单价为45元,每卡每月租为32090元,三卡商铺每月合计96270元,租金缴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作为一个租金缴付期,先交租后使用,一次性缴付三个月租金,每次应缴付租金额为288810元。因被告何祖兵原因,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署《终止协议》,双方确认2018年6月10日为租赁关系终止日,并且被告共欠租金等费用合计158347.02元,同日两被告还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中再次确认欠款158347.02元,并承诺分五期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至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协议第三条规定在还款期间,如果被告两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尚欠的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全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被告中晟公司应对何祖兵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及第六条第2款还约定,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保障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祖兵、中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中灯公司(甲方)与何祖兵(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大道中××号星光联盟第九层C区XC07、XC08、XC09三卡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合计2139.3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每三个月作为一个租金缴付期,每期租金交付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租金288810元,乙方应提前十五日缴付当期应付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双方并签订《租赁物交接确认书》,确认中灯公司将涉案租赁物交付何祖兵使用。2018年6月10日,中灯公司(甲方)与何祖兵(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

一、2018年6月10日为双方《商铺租赁合同书》达成的租赁关系终止日,乙方已交付的192540元押金不退还;

二、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尚欠甲方租金99836元、管理费28524元、电费28967.73元、空调费1019.29元,合计158347.02元;

三、乙方承诺尚欠甲方的上述费用于2018年6月12日前结清(具体参见还款协议书),乙方逾期未能足额缴清的,从逾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五、租赁关系终止后,若乙方不按本协议付款或不按规定退还商铺,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的,则甲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当日,中灯公司(甲方)、何祖兵(乙方)、中晟公司(丙方)就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158347.02元乙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分五期归还,第一期2018年6月14日前归还3万元、第二期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3万元、第三期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38347.02元,如乙方未按期还清款项,从逾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至清偿日止,且在还款期内,如乙方两期未能按时足额付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尚欠的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全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丙方对乙方上述债务(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6月15日、6月26日,何祖兵分别支付29000元、1000元给中灯公司,后未再作支付。中灯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中灯公司与何祖兵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何祖兵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协议书》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其应当支付尚欠的128347.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之次日即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5669.4元。何祖兵应按照约定支付中灯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给中灯公司。中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作为何祖兵的担保人,应当对何祖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祖兵、中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祖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28347.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祖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5669.4元;

三、被告何祖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祖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何祖兵、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何祖兵、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