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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1681号

邓维峰、安丘市大恒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维峰;安丘市大恒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681号

原告:邓维峰,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现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大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彩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敬,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维峰与被告安丘市大恒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大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被告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敬、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玻璃钢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主,2018年9月9日向被告定制玻璃钢塑料制品机器设备一套,总价328000元,被告承诺二个月后送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于2018年9月9日、11月8日,通过原告配偶李小蓉的账号向被告法人李彩云账户付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合同约定设备,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如期交付机器设备,致使原告生产计划无法实现,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交付机械设备,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2018年9月9日,被告与刘峰宇达成买卖合同,刘峰宇电话安排向被告法人账户付款100000元,被告根据刘峰宇要求出具了户名为李小蓉的收据;2018年11月8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刘峰宇安排车辆提货,当天下午刘峰宇联系向被告法人账户付款100000元后将微信截图发至被告员工杨中敬,被告发了第一车货;2018年11月13日,刘峰宇又付款50000元后,被告发了第二车货。现被告已按要求全部发货完毕,刘峰宇也签收货物,至今尚欠货款78000元,原告保留继续追要货款和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报价单(刘中敬所写)、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货价格明细、货物长宽高草图各一份,主张系被告职工杨中敬书写,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内容不是被告职工杨中敬所写。本院遂要求原告庭后核实,如果坚持系杨中敬所写,可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说明情况,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购货价格明细记载了货物的价格和长度,货物长宽高草图记载了货物的长宽高,目的应是根据货物体积联系货车时所作画;该货物长宽高草图背面系“安丘市大恒机械发货明细”,该发货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收货人刘峰宇收货的明细打印内容一致,收货人为“刘总”,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2、原告提交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与李小蓉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其妻账号向被告付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与“刘峰宇”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发货清单二份,以证实被告系与“刘峰宇”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已将设备交付“刘峰宇”,“刘峰宇”向被告索要账户并安排李小蓉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与“刘峰宇”的交易。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主要内容为:1、被告职工杨中敬与“刘峰宇”之间的交易过程;2、“刘峰宇”要求被告联系司机送货,运费由其自己承担;3、“刘峰宇”要求被告拍个货物装车的视频,发个卡号,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刘峰宇”后,“刘峰宇”通过李小蓉账号付款100000元;4、“刘峰宇”收到第一车货后在发货明细上签字,该发货明细背面亦有关于货物外形的草图,与原告提交的“货物长宽高草图”类似,其中打印内容一致。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刘峰宇”的详细身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杨中敬出具报价单一份,对一套玻璃钢生产设备进行报价,当天李小蓉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付定金100000元。 上述设备生产完成后,被告根据“刘峰宇”微信安排于2018年11月8日装车,装车后“刘峰宇”安排李小蓉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付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将上述设备分二次运往“刘峰宇”指定交货地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汇鑫木材建材市场,并安装调试完毕。 2019年4月1日,原告邓维峰诉来本院,主张未收到货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被告发货,并有电话记录,但未举证证实;本院指定原告七日内提交上述证据,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 原告另主张与李小蓉系夫妻关系,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说明其与“刘峰宇”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对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亦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追要过货物、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举证证实李小蓉向被告付款系基于原告意思表示,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刘峰宇”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的收货清单,正面打印内容一致,背面均有货物图形的手写描述,应系货物装货时出具,原告存在与“刘峰宇”串通的可能,被告要求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本院不再继续核实。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催要发货、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同,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邓维峰要求与被告安丘市大恒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邓维峰要求被告安丘市大恒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邓维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