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622号
原告:程春龙,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詹德宝,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程春龙诉被告詹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柒仟玖佰元整(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声称急需用钱在淮南市小学门口向原告程春龙借到现金7900元整,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期间多次托其弟传话到了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据判令被告詹德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整,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被告詹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程春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被告詹德宝给原告程春龙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程春龙7900元(柒仟玖佰元正),詹德宝(签名),2010年11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詹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詹德宝向原告程春龙借款,本人书写有《借条》,
本院认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程春龙要求被告詹德宝偿还借款7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詹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春龙借款本金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