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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3执192号

胡传耀、占高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传耀;占高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3执192号申请执行人胡传耀,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占高松,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胡传耀与被执行人占高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传耀依据本院(2018)鄂01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占高松支付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胡传耀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占高松名下存款2869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E×××**的雅阁牌小汽车,但未实际控制。经查,被执行人占高松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