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721执119号

施嘉雨、施某、刘应光等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格权
当事人
施嘉雨;施某;刘应光;周创珩;覃君童;覃晓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灵山县人民法院共印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721执119号 申请执行人施嘉雨,女,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施某,女,201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刘应光,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被执行人周创珩,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被执行人覃君童,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被执行人覃晓光,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施嘉雨、施某与被执行人刘应光、周创珩、覃君童、覃晓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四被申请人履行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252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四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执行费用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应光、周创珩、覃君童、覃晓光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刘应光、周创珩、覃君童、覃晓光目前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无法履行本案义务。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另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无法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暂时无法执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宁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