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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251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付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付中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51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姜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中良,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中良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31072元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4日,利息74681.26元、罚息1226.95元、复息2427.94元),以上各项暂合计1709408.15元;2、原告对被告付中良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纵路208号东城万达广场13幢2801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付中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签约情况:2015年10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付中良(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付中良发放贷款17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次年对应日执行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还款。罚息计收标准: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被告付中良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自2018年4月15日起断供,截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付中良尚欠贷款本金1631072元、利息74681.26元、罚息1226.95元、复利2427.9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付中良没有还款,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抵押情况:抵押物为被告付中良名下位于东莞市××东××路××广场××2801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抵押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粤(2016)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26022号,产权证号为粤(2016)东莞不动产权第0050017号。其他:《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付中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付中良贷款后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付中良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中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63107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24日,利息74681.26元、罚息1226.95元、复利2427.94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前述利息利率再加收50%对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付中良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纵路208号东城万达广场13幢28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东莞不动产权第0050017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84.67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付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利琴

审判员  陈慧娜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