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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11民初2号

洪媛媛与林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媛媛;林进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2号

原告:洪媛媛,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林进和,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洪媛媛诉被告林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因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尔后再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微信收款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付息至2018年9月30日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林进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除证据4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利息认定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6日、10月8日各交付原告14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在2018年9月之前通过现金交付原告利息,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凭《微信收款记录》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800元是付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抵扣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拒付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进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媛媛借款157200元(160000元-28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浩强

审判员  许丹媛

审判员  张少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慧中

书记员肖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