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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民初7079号

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吉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梁吉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7079号

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友谊路**大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MQP60U

法定代表人:郭亚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伯旭,公司职员。

被告:梁吉声,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吉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邓伯旭、被告梁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不支付《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无不妥,原告发特快专递通知被告返岗,被告接到《告知函》一个月后并未返岗,原告被迫在《天津日报》登报再次督促被告返岗,且声明如被告不返岗,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公示60日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停缴社保手续。2、被告知晓《员工手册》五、考勤制度1、打卡制度:(9)和7、旷工,关于旷工的规定。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告知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上班,且被告已经签收该快递件;2、天津日报登报公告,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天津市社会保险退保截图打印件,证明公示60日后原告给被告退社会保险;4、员工手册、员工签署,证明被告知晓关于公司的相关规定。

被告梁吉声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认为河西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梁吉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84号,证明经过了前置程序及劳动仲裁裁决合理;2、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给我停缴了社会保险;3、在职证明,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4、照片四张,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年份及获奖情况;5、光盘一张,证明是原告不让我上班回家等消息,然后无故将我辞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员工签署》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告知被告内容或被告阅读知晓,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告知函》,其中写明由于被告于2018年1月7日起未到岗上班,通知申请人返岗,否则按照《员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开除,申请人已收到该《告知函》,但仍未出勤。2018年2月7日原告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公司报到,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自1998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双方均认可被告2017年、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019年5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0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2018年1月7日起被告存在未出勤也无任何请假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告应负有监管责任,所以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属于通知被告返岗。

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虽仍存在未到岗的事实,但原告在未进行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登报公告的内容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是继续通知被告返岗。2018年4月原告在未明确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此举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同时原告提交的《员工签署》证据中体现的制度名称与《告知函》证据中提到的被告违反的制度名称并不一致,原告当庭虽然提交了《员工手册》,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阅读知晓该手册内容,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请求不支付《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8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000元×10个月+4000元×10.5个月×2﹦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印发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梁吉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交纳,由原告天津大圆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海洲

书记员吕睿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印发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31条3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是否支持劳动者提出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早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