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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7156号

丁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7156号原告丁某,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商业合作伙伴(代理)关系,合作过程中,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4698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第一笔款项没有及时偿还,且原告得知目前被告已经负债累累,已经使原告的债权处于不利地位。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469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698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款项实际发放之日起算两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如果需要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同时原告也应当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易信天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3.0634%的出资额对应股份以原价53020元转让回案外人孙峪,如果原告想继续持有上述股份,则被告无需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上述约定表明本案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还款:一种为直接还本付息,另一种为以深圳市易信天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3.0634%的出资额对应股份抵债。现在原告选择被告应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本案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0万元、746981元。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本金为946980元,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合计94698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原告未就本案借款利息提出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94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