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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4执585号之一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骆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骆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04执5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02786537。

法定代表人:常戈,行长。

被执行人:骆彦亮,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骆彦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8)冀0104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内容为:被告师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23960元,利息27869.21元及罚息(含复利,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罚息为104792元,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计取),由被告师帅帅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经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劵、车辆、金融理财、公积金等方面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又,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行踪,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制作了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如杰

审判员  季 磊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红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