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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3民初1084号

李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23民初1084号

原告:李某(李二后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王栽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2019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西淖尔社北旱地8.8亩;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的合同……王栽树现款买李二后生地,终生买下这块地(8.8亩)现款1500元。”我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据《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我承包地8.8亩。

被告王某2辩称,一、原告主动到我家协商将地卖给我。

二、原告的土地并不是8.8亩,是5亩地,周围都是荒滩,耕地不长农作物,原告妻子因为生病,原告才要将地卖给我。

三、承包的地第一年没有收成,第二年我们用装载机对耕地进行了改造,才有了收成。我愿意将1500元退给原告,希望原告将地给我。合同上当时写的是买卖地,而且写的是终身将地卖给了我,但是我认为原告转包了该块土地。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3年4月2日的《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争议土地的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地,并非荒地。该图四至范围清楚,其面积准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2对1号证据认可,认为乙方签字处“王栽树”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对2号证据不认可,但是认为标的王某2地就是位于××旗,北至路,西至路,南至杨二罕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某2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被告王某2不认可,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王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日,原告李某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王某2签订了一份《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内容为:“甲方:李二后生现有梁地一块:东:龙道,北.路西路,南.杨二罕。乙方:王栽树现款买甲方,李二后生这块地,终身买下这块地,现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甲方:李二后生这块地现有井股,乙方王栽树买下这块地后甲方保证浇地是平价水,以后甲方不负其它责任。此合同一设两份,如有一方反悔一切经济后果自负。本合同从即日起生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分别在合同“甲方签字”及“乙方签字”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李某交付了15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2经营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的土地为位××旗西淖尔社,四至界限为:东至龙道,西至路,南至杨二罕耕地,北至路。签订该合同时未对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现该四至界限内的土地面积为8.8亩。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于2003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将位于××旗,西至路,南至杨二罕耕地,北至路的土地以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王某2,且被告王某2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李某交付了1500元。现原告李某以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为由,将被告王某2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原告承包的西淖尔社北旱地8.8亩。

被告王某2辩称,该土地系其向原告李某转包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买卖土地的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关于买卖土地的合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确已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土地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日签订《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原告承包的西淖尔社北旱地8.8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2应当向原告李某返还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的土地为位××旗西淖尔社,四至界限为:东至龙道,西至路,南至杨二罕耕地,北至路。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未对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现该四至界限内的土地面积为8.8亩。故被告王某2应向原告李某返还该8.8亩土地。对于被告王某2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已向原告李某所支付的1500元土地买卖价款,被告王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李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关于李二后生卖地,王栽树买地合同》无效;2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西坝头村西淖尔社,四至界限为:东至龙道,西至路,南至杨二罕耕地,北至路的8.8亩土地返还于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景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