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858号罪犯刘利锋,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浚县善堂镇了堤村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于2009年5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刘利锋在执行期间,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4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2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利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利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3月20日共表扬6次,201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利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宣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