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021号
原告:张艳威,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官洋,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张艳威与被告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健莹、陈少虹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84.8元及利息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以单价37元/KG月结不含税购买10件氨纶,由原告送到佛山市顺崇有限公司加工胚布,共342KG,合计12654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再送10件氨纶到佛山市顺崇有限公司加工胚布,共342KG,合计12654元。2018年6月28日,由于被告订单变更,被告安排原告从佛山市顺崇有限公司退回8件氨纶,共计273.6KG,合计10123.2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氨纶货款15184.8元,然而到还款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货款,目前被告已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双方安排送货及收款的金额。4、运盛布行出库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15184.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有空安排一下6月份的氨纶款15184.8元,谢谢”,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回复“已经跟我拍档说过了,这两天他会安排过去。”被告又于2018年7月31日回复“张生不好意思,今天有几笔到期的款都没有到,实在安排不出,这两天款一到位立马安排过去。”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单上订单号“运盛布业”为被告自己开的布行,但没有注册,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周阳为被告员工。被告收货后未付过款,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称被告尚欠货款15184.8元未付,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供抗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4.8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确认欠款之次月开始起即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威支付货款1518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
人民陪审员 陈少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