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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22民初4681号

聂建平与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建平;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22民初4681号

原告:聂建平,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梧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紫芳,董事长。

原告聂建平诉被告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项目中的护栏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项目中护栏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因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一份。因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临江分理处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因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护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项目中的防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价格为每米29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工2000米,被告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额的80%付给原告,完工经验收后付95%,余款一年内结清;合同总造价为20,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和劳动保证金200,000元;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2%的违约金,原告质量不合格,按照不合格工程造价的2%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前进场施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因履行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该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阳新县美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传军

人民陪审员  肖本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