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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71行赔初218号

戚新奇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戚新奇;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71行赔初218号原告戚新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区峡窝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新奇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新奇的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张赛男,被告上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村民,祖辈世居此地,周边高楼林立,商贾云集,地,地理位置极其优越011年,被告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所在村庄实施拆迁,但其实质为被告配合开发商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给予任何补偿、亦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房屋被拆至今近七年,一家老小居无定所,食不果腹,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理的许某某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确立了违法拆除赔偿与合法拆除补偿不同、赔偿应按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等原则。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所作的上赔决字〔2018〕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

一、撤销《赔偿决定》;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除、土地被侵占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186.738万元;

三、若土地已被开发,无法恢复原状,则为原告置换同等位置,同等面积且用地、建房手续完备的宅基地一处,并按房屋重置价2200元每平方米赔偿房屋被拆除损失,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81.338万元;

四、若没有前述两条请求的土地,则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66.616万元:(一)按照周边相同或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周边类似的房地产为独栋别墅),给付货币赔偿602万元(周边现行独栋别墅价格为1.4万元/平方米×被拆住房面积430平方米);(二)住宅周边道路等水泥硬化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损失0.5万元;(三)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6万元,家具家电损失2万元,水、电、气设施设备损失1.6万元,水井、花草树木损失0.27万元;(四)赔偿原告自房屋被强拆之日至赔偿之日的租房损失每月12900元;(五)赔偿维权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5万元;(六)因被告的行为为非法强拆,所以还应赔偿原定补偿方案中应有的相关项目;(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具体指自2012年4月被强拆至今,由于家园被毁,在严寒酷暑中居无定所,食不果腹,全家老小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不断上访和诉讼等维权当中受尽了政府的围追、跟踪、拦截,甚至人为制造交通事故迫害原告,还有的被长期非法羁押);(八)赔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损失258.89元(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天数×每日258.89元);(九)以现行国有土地市场价,赔偿原告房屋前后空地损失69.6384万元(住宅用地拍卖价格为5400元/平方米×128.96空地面积);(十)两次搬家费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283平方米。2.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前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的基本情况。3.《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为本案赔偿义务人。4.赔偿申请书和《赔偿决定》,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所作《赔偿决定》不符合事实,赔偿数额和方式违法。5.《郊段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以新型社区建设实施拆迁,每处宅院奖励1.5万元。6.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全村早已转为城镇居民。7.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征地批复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土地于2012年被转为国有,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8.赢商网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土地的拍卖价格。9.搜狐房产网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土地上建造的是联排别墅。10.林溪郡置业计划书两份、郑西联盟新城置业计划单一份,用以证明距离原告房屋一公里左右的房屋单价。11.郑政文〔2014〕19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后的租房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作出案涉《赔偿决定》系依据《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结合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测量统计情况进行核算,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要求恢复的地上附属物已于2012年被拆除,集体土地已变成国有土地,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无权要求土地赔偿。关于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被告愿意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下给予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置换同等位置、同等面积且用地、建房手续完备的宅基地一处无法律依据。被告按新农村改造的整体规划,已经将土地重新使用,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已停办,上街区已无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而非惩罚性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原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其仅有使用权,被告只能依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价格赔偿。房屋周边道路属于集体所有,不应赔偿。4.房屋拆除时系空房,原告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无合法证据支持,且原告未在收到《行政赔偿补正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即使法院认为应予赔付也应结合该村一般生活需求进行酌定,关于贵重物品损失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5.原告要求赔偿每月12900元租房损失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支持该项损失,也应按照对外租房实际开支进行确认,原告不予提供租房开支相关证据的,应参照上街区房屋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确认。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律师费、差旅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7.只有原被告达成协议才能依据《补偿安置办法》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其不能选择协议中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让被告承担责任。8.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无关。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营业房商品及设施损失、搬家费等均无依据。被拆除房屋为居住用房,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且原告主张室内物品未搬出,故其主张搬家费亦无事实依据。

三、案涉拆迁项目是上街区政府在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从上街区实际出发,以广大群众的发展需要和利益诉求为导向开展的,政府前期投入巨额资金实现了道路畅通、水电并网,改善了大多数群众的生活。对于原告等少数群体的诉求,是对被告工作的鞭策和监督,被告愿意本着求实、公正、互谅的态度尽快解决本案的纠纷,合理的诉求被告愿意协商解决或尊重法律判决,但对于无法律依据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否则就是对已按安置补偿协议履行的97%以上的群众最大的不公,是对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不公。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赔偿决定》;2.《行政赔偿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未予提交的事实,案涉《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3.郑政文〔2009〕1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4.上政〔2010〕5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补偿安置办法》的制定具有政策依据。5.《补偿安置办法》;6.《补偿安置办法》党员村民代表审议通过签名表,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经过充分的摸底调查及统计,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分别对各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履行了表决和公示程序,鉴于我国尚未制定针对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该办法对全体村民产生法律效力,系安置补偿的有效依据。第二组:7.被拆除房屋丈量登记表;8.宗地图;9.丈量数据图;10.拆迁补偿统计表,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原告仅有使用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组:11.《郑州市上街区2016年-2018年住宅租金统计数据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数据表为准。12.拆除前后旧村、新村对比照片,用以证明安置房已经竣工,具备交付条件,且改造后提升了居民生活品质,改善了居住条件。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关于郊段、寨沟、左照三村搬迁农户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回迁安置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10、12中的旧房照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11有异议,认为证据8-10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第三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东郊段村民,在郊段村新型社区建设过程中,其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搬迁改造范围。上街区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发布了案涉《补偿安置办法》,就改造范围、补偿标准、安置地点、过渡期限及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关于安置房面积,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合法宅基地上的居住房屋,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的,安置房面积以拆除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但最大不能超过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的1.7倍;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的,安置房面积以宅基使用证所示土地面积为准,或者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安置房面积以基准面积为依据,每宅为228平方米。简易房只补偿,不安置”,关于过渡时间及过渡费计算标准在第十条进行了详细规定。经入户调查及审核相关证书,被告确认原告宅基地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面积为252.25平方米。2012年4月28日,上街区政府拆除了案涉房屋,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原告遂依此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8年9月10日,上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7日内补正赔偿清单中所列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予提交。同年10月26日,上街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具体内容为:“……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1.支付申请人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补偿款164328.85元,18个月安置过渡费22702.5元,截至2016年12月超期安置过渡费281258.75元,以上金额共计468290.1元。2.申请人有权按880元/㎡的价格(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购买252.2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252.25平方米的,超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1030元/㎡计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结算。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请求……”。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共涉及上街区峡窝镇郊段、寨沟、左照三个村,共计搬迁农户1151户。案涉安置小区于2016年底均已建成完工,具备选房、交付条件。截止2018年12月,已有1131户与上街区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回迁,仅剩20户未回迁。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街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案涉强拆行为发生在郊段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改造的背景下,且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新型社区建设共涉及搬迁农户1151户,截止2018年12月共有1131户依据各村的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上街区政府参照《补偿安置办法》之规定,作出案涉《赔偿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并无不当。对《赔偿决定》未涉及的赔偿事项,本着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本院分别对其进行认定。关于室内物品、装饰装修等损失。上街区政府因强拆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强拆行为是在新型社区建设搬迁改造的背景下而非突发性的情形下发生及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程度、物品的折旧情况,依据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包括家具家电、水电气设施、装饰装修等损失酌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关于租房损失。案涉《赔偿决定》仅支付过渡费至2016年12月不当,上街区政府应继续支付过渡费,以25元/㎡/月为标准,按照被强拆房屋的面积,自2017年1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搬家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万元。关于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该部分费用并非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损失,该项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前后空地等损失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上街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三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赔决字〔2018〕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戚新奇支付室内物品、装饰装修等损失9万元、搬家费1万元及租房损失(以25元/㎡/月为标准,按照被强拆房屋的面积,自2017年1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戚新奇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李建锋

审 判 员  张昕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广华代理

书记员  刘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