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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339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志强、曾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志强;曾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39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曾广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李志强、曾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0676.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9419.40元、复利84.18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广华对诉请第1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广华到庭答辩称,确认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署,但当时只说走个流程,不知道所签的合同为担保合同且对案涉担保金额等不清楚且主张原告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653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于2016年9月23日发放,期限为120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5%计算,罚息按固定年利率15.75%(即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原告起诉后被告部分还款,截至2019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70676.43元、利息(含罚息)29666.01元、复利1020.37元;

六、保证担保:被告曾广华自愿为被告李志强从2016年9月23日到2026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53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志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华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所负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曾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曾广华辩称其仅在案涉合同上签名,不知道是担保合同且不清楚担保金额等,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料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应依法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广华主张原告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案涉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被告曾广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曾广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0676.43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29日,利息(含罚息)29666.01元、复利1020.37元;后续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0.5%计算,后续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5.75%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广华对被告李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强、曾广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