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9972号
原告:广东粤建梅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617941206M。
法定代表人:曾德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朝福,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中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村岗头东大街3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14889930E。
法定代表人:单忠华。
原告广东粤建梅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中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少虹、容秉欣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4813.21元及利息(以租赁费154813.2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履带吊70T一台,用于深圳轨道交通20号线会展南站桩基工程。合同第3.1条约定月租金58000元,进出场费7000元,第8.3条约定司机生活餐费补助每人每天25元,第7.2条约定原告上报结算后给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15日之内支付原告所剩的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租用履带吊92天。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书面确认,92天的租金为177813.21元、进退场费7000元,共计租赁费184813.21元,扣除被告付款30000元,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54813.21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拖欠租赁费154813.2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合同第13.1条关于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3、吊车租赁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54813.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上报结算后给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15日内支付原告所剩的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向被告租赁设备一台,现设备已拉回原告处。在涉案吊车租赁工程(结)算表上签名人为被告经理,但签订完结算表后并未付款,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双方已形成合法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吊车租赁工程(结)算表称被告尚欠租赁费154813.21元未付,被告没有提供抗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54813.21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租赁费及从签订工程(结)算表15日后按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中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建梅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4813.21元及利息(以租赁费154813.2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佛山中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容秉欣
人民陪审员 陈少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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