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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24民初5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黄大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黄大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5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象山街**。

负责人:叶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圆,该支行个人客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秋,该支行个人客户经理。

被告:黄大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被告黄大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9837.7元、利息2197.63元、手续费148元、违约金1332.31元,共计33515.6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大星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90,获得原告审批普通授信额度30000元,到2019年4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9837.7元、利息2197.63元、手续费148元、违约金1332.31元,共计33515.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及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4.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申请借记卡业务获得原告审批并使用;5.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大星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申请条件,同意授予被告一张额度为30000元、账号为62×××90的农行贷记卡-漂亮妈妈卡,被告获得信用卡后,在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过程中,未按期清偿欠款,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837.7元、利息2197.63元、手续费148元、违约金1332.31元,共计33515.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获准,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837.7元、利息2197.63元、手续费148元、违约金1332.31元,共计33515.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大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837.7元、利息2197.63元、手续费148元、违约金1332.31元,共计33515.64元(利息截止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319元),依法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黄大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斯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汝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