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民初2160号
原告:郭成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源和堂18栋1楼。
法定代表人:叶孙福。 原告郭成玉与被告福建省东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成玉在东南公司平台的石油交易行为无效;2.判令东南公司返还交易账户上的亏损资金98257.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赔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返还日的利息(已产生18000元);3.请求判令东南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当郭成玉在东南公司平台的交易账户17×××07上亏损401257.99元后,错误地认为是会员单位——福建省聚宝盆商品经营有限公司(172会员单位)的老师指导不行,不想继续交易下去了。这时候自称是另一个会员单位——福建东茂商品经营有限公司(975会员单位)的QQ联系郭成玉,说他们如何厉害、只盈不亏,郭成玉在他们怂恿下,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东南公司又开了户,交易账户:97×××18。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9日,郭成玉又从自己的建行卡账号:(62×××83),转入东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35001652490059166666账户共计130800元。郭成玉在97×××18这个交易账户上共损失98257.82元。直到郭成玉看到网上众多现货原油涉嫌非法经营的报道后,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郭成玉在2016年6月3日向东南公司不断投诉,但东南公司不给答复。2016年6月底郭成玉在网上信访向泉州金融办投诉,7月14日给告知单,但不处理问题。2017年6月25日向泉州公安局信访,也不受理。郭成玉认为,东南公司是从事现货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其利用自身的电子交易平台组织了违法的现货交易活动,其不具有经营石油的资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发[2012]37号)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交易行为应归属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东南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郭成玉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郭成玉。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经查询商务部网站,东南公司不具备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故其根本无法实现实物交割,所谓现货交易纯属欺诈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郭成玉在石化所交易平台的交易无效,东南公司从郭成玉处非法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 东南公司辩称,1.2012年,泉州市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第三个“金改区”,成为国家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享有先行先试的政策。东南公司正是依据上述政策精神,于2013年10月19日经福建省政府授权的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正式运营【批准文号:泉政文(2013)257号】。之后因国家政策调整与变动原因,于2016年初暂停业务,现处于清理整顿阶段。根据国务院及证监会、商务部等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包括东南公司)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而本案涉及的大宗商品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定性问题,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或作出定性之前,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驳回郭成玉的起诉。2.郭成玉与东南公司未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未发生实质上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或相对方系会员单位(福建东茂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故,应驳回郭成玉针对东南公司的起诉。3.郭成玉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开户及交易行为合法有效。4.郭成玉主张东南公司返还其交易损失98257.8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交易经营模式系现货交易业务,而非期货业务。6.原油(成品油)经营资质并不影响郭成玉与会员单位签署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及其开户、交易行为之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亦不能据此认定东南公司提供的大宗商品现货独立第三方平台业务或经营行为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应裁定驳回郭成玉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成玉主张其在东南公司电子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并开展交易,与东南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认为郭成玉在东南公司平台的石油交易行为无效,进而要求东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郭成玉在本案中诉请的核心系主张其在东南公司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无效。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对于该类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尚无结论。在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111)?)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郭成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苏怡萍 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