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138号
原告:李名望,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经常居住地阳新经济开发区太垴村五里湖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
负责人:程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系该支公司法务人员),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李名望与被告尹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望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尹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名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70.93元(已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尹俊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新县××省道由七里岗站往阳新县兴国镇大桥头方向行驶,18时10分与横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新县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尹俊驾驶的鄂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个人财产和身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尹俊辩称,事故发生后尹俊垫付了6000元住院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和一并处理。尹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7周岁属于高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中应扣减20%非医保部分用药,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优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尹俊驾驶鄂B×××**小型客车沿S316省道由阳新县七里岗加油站往阳新县兴国镇大桥头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阳新县××路路段时,遇原告李名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尹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包括医疗检查、救护车费等)1101523元,住院治疗时间共计40天。2018年12月21日,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故而成讼。另查明,尹俊驾驶的鄂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为122000元(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尹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还查明,李名望住所地为阳新县××组,但事故发生前其在阳新经济开发区太垴村五里湖六路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住处属其经常居住地,阳新经济开发区太垴村在阳新县城镇化建设工程中已被划入城镇范围,且李名望在阳新经济开发区太垴村并无生活来源的农村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尹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前,必须先确定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按照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已发生的医疗费101523元,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所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应予支持,但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40天计算,数额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病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地系农村地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阳新经济开发区太垴村,该区域因阳新县城镇建设发展已被划入城镇区域范围,原告在太垴村并无生活来源的农村承包地,故本案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33483元伤残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误工费,《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误工费,但并未规定误工费费要受到年龄的限制,并无法律规定什么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尽管原告年满七十多岁,但其事故前仍驾驶车辆,说明其具有劳动能力,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944.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88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考虑到损失数额不大而司法鉴定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未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原告主张3000元损失,与其陈述该车在2016年购买时3300元价款相比明显过高,参照交警部门认为该车已报废等情况,本院酌定其损失额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7095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105523元,伤残部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总额为61228.5元,财产部分损失额为2000元,另鉴定费22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部分10000元(限额)、伤残部分61228.5元(限额内)、财产部分2000元(限额内),合计73228.5元。余额部分损失97723元,根据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尹俊平均分担,即被告尹俊应承担48861.5元,尹俊应承担的该部分,因未超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9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尹俊在诉前已垫付的6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其应付款项中支付给尹俊,并从原告应获赔偿款总额中相应扣减,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诉前已垫付的10000元,亦在其应付款中扣减。故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06090元(122090-6000-10000),支付被告尹俊保险赔偿款6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交强险属国家强制保险,其具有不同于商业险的根本属性,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分项中,并无鉴定费和诉讼费项目,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而商业险则遵循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当事人并无约定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付问题作出约定,而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尹俊承担部分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已在上述评析中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分担数额计入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至于类似案件判决中并未将鉴定费、诉讼费纳入商业险赔付情形,
本院认为,我国司法制度并非判例制,类似案件如此判决而当事人不持异议,系当事人对有关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能因此而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名望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1060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名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1271元,原告李名望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