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16号罪犯童云,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童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30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一次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童云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童云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罪犯童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建议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童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