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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4507号

李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507号

原告:李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住晋中市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8年12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期内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10万元的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预计在2018年12月1日前如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范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兹因范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元整。预计在2018年12月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条落款处有原告李某和被告范某签字、捺印,以及见证人和保证人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款条内容和原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100000元,借款条中的15000元应当为3个月利息,据此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该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支持的最高标准。除此之外,借款条的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凤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