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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6民初652号

陕西立昌达商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陕西立昌达商务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326民初652号 原告陕西立昌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委托代理人姚晓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阎树华,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湾温泉)法定代理人白文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委托代理人姚晓绸,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昌达公司与被告御龙湾温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被告签署了《泳装销售联营协议》,合同履行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15平米销售场地,装修费用、销售人员工资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按销售额6:4进行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质保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利润分配。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843.60元、质保金10万元,共计268843.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843.6元、返还质保金10万元,共计2688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还认为,一、本案是法人联营,本案中被告方只享受联营带来的利益,不承担联营风险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共担风险的原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的销售义务,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销售义务。协议中约定了分成,被告应当无条件的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并返还质保金。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泳装销售协议,原告的销售场地不止15平米,我们对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经过核算,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包括货款、质保金10万元共计18289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还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应该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条款。保底条款无效的前提是联营合同,在联营合同中共同经营的风险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方独自经营的,不适用联营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告法律条款适用错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双方意愿,应当认为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御龙湾温泉(甲方)与立昌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泳装销售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

一、甲方提供不低于15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给乙方,由乙方独家经营泳衣系列产品…;二、经营场地内货柜的设计、装修以及展示道具等,由乙方组织完成,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所经营的泳衣系列产品,品牌不限,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商品销售品种、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共同协商制定;

四、泳衣销售人员由乙方负责招聘,其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酒店对外正常营业后,乙方销售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如在合同期限内无产品质量投诉、赔偿事宜,此笔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完成清算工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

六、合同期内,乙方销售人员负责乙方产品介绍、销售、投诉处理等相关事宜。如发生乙方销售商品质量等相关问题,乙方销售人员不能及时更换、赔偿消费者,给甲方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在事先告知乙方负责人的前提下,使用乙方质量保证金进行赔付…;七、由甲方统一收取货款,并由甲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乙方设置不同的销售保底任务具体如下:1、试营业期,时间从酒店主楼40余套客房和70多个汤池对外开放营业之日起截止第二个整月内,该时间段内销售不保底;2、试营业期满后,第二批客房160余间交付使用前,该时间段内按照每月销售额8万元进行保底;3、第二批客房160余间交付使用,客房、温泉持续正常经营,该时间段内,按照每月销售额12万元进行保底直至合同期满…;八、甲方每月从乙方销售额中提取60%作为联营销售的利润分配。设置销售保底的月份,如乙方未达到平均保底额,则由甲方按销售保底分成金额从乙方货款中扣除…;九、…;十、合作期间每三个月清算一次,如三个月清算期内总销售额达到或超过月销售额之和,则甲方返还除正常分成外多扣除的乙方款项…;十一、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6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质保金10万元,并开始正常营业。2017年12月至 2018年11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原告泳装销售额为920395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期间即2018年12月、2019年1月原告泳装销售额为158146元。上述经营期间,御龙湾温泉已付立昌达公司收益254572.80元,立昌达公司尚欠御龙湾温泉员工餐费8000元。后双方就利润分成的计算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泳装销售联营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对账单、销售分成清算表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若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则双方签订的泳装销售联营协议中的保底相关条款无效。衡量一个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联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区分之一是:联营合同的双方均要参与到经营活动当中,且双方按照约定承担亏损、分享收益;而租赁合同的一方只提供租赁物给对方,不参与对方的经营活动,提供租赁物的一方只收取租赁费,而不论对方经营收益的高低,也就是说,承租方的经营收益多寡与应当给付出租方的租赁费没有关系。本案中,首先依据双方合同条款:1、甲方提供了不低于15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给乙方;2、乙方销售商品的品种、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共同协商制定;3、乙方销售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管理;4、甲方有权使用乙方质量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付;5、甲方统一收取货款。以上五个方面相结合,可以明确看出,甲方即御龙湾温泉已经参与到乙方立昌达公司的泳装销售经营活动当中。其次,从被告御龙湾温泉每月的收益来看,由于原告每月的销售额并不固定,被告御龙湾温泉的每月收益相应的上下浮动,这与租赁合同中租赁费数额相对固定的特征明显不同;最后,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不论是协议的名称、还是协议的内容,双方联营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而与租赁相去甚远。综上,原被告之间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分享经营收益,故双方签订的《泳装销售联营协议》中的有关保底条款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属无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4:6的比例分享经营收益。2018年11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默认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立昌达公司销售总额为1078541元(被告收款),立昌达公司应获收益为1078541×40%=431416.40元,御龙湾温泉已付254572.80元,再扣除员工餐费8000元后,御龙湾温泉应再付168843.60元。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原告提出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商品质量保证金,系为了担保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原告未发生上述情形,故按照约定,御龙湾温泉所收质保金应予退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依据合同中的无效保底条款所计算的应返还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陕西立昌达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68843.60元、返还质保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68843.6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 5333元,减半收取266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保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林刚书  记  员       田  静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