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14民初4585号

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娟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徐娟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4585号

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金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03711223。

法定代表人:金完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光华,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娟芹,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娟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被告徐娟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杜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41474.08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198.48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5、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380.10元;6、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7.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21日,因殴打公司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未到公司工作,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存在错误,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娟芹答辩称,被告2006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381.68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社会保险正常缴纳至2016年12月,原告于2017年6月单方给被告停保,被告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因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也未继续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但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原始记账凭证中高温补贴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高温补贴已经发放完毕,不应当再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数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将原告处管理人员吴春根打伤,受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行政处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该行政处罚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也不影响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因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进行过沟通,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因劳动合同到期,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打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自始至终并未通知过被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对该解除行为不知情,解除行为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告处的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明细单、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原告处员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处员工工资的发放是通过韩亚银行发放,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6年9月,2016年9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到公司,再无被告考勤,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原告发放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2006年12月起是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为10.5个月,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但单方停发工资该证据也恰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对考勤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上没有任何制表人、审核人的信息及签字,更没有考核人员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对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明细单均无异议,本院对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明细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原告处员工考勤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二份(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和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自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9月21日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同时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4月1日,因此其仲裁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故该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10.5个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宗(共9页)、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81.68元(详见计算明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此后再未发放。因此,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从未发放防暑降温费,从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从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时应按2000元计算,同时被告在2016年9月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之后的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不应再行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初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11月,自2009年11月起,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结合证据三,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275.86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该期间不存在带薪年休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政速递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无故欠缴社会保险,被告出于无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支付任何补偿,并拒绝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劳动权益,应当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共计25000元。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政速递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查询结果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证明是原告签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被告自200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根据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2月。根据被告提交2016年职工高温福利:徐娟芹,入职时间2006年11月10日,金额723元,备注发放标准2016年6月-9月高温费,办公室人员每人每月140元,车间人员每月200元,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根据被告提交其韩亚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及其计算明细:2016年9月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81.6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时应按2000元计算。3、据原告述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将原告处管理人员吴春根打伤,受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据被告述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但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2016年9月后的劳动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述称其已经安排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初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11月,自2009年11月起,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4、申请人(被告)为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欠发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徐娟芹与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娟芹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41474.08元;

三、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娟芹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198.48元;

四、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娟芹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娟芹带薪年休假工资4380.1元;

六、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娟芹经济补偿金25007.64元;

七、被申请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6月1日。

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主张欠发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欠发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被告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19053.44元(2381.68元×8月),原告辩称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合同到期,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补发2017年6月1日之后至2018年4月12日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6月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1.18元(2381.68元+2381.68元÷21.75天×1天)。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从事非高温作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现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防暑降温费723元,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6月1日的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被告补发防暑降温费6.44元(140元÷21.75天×1天)。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年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7月6月1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在其他时间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为2381.68元÷21.75天×8天×200%=1752.04元,原告应补发的具体数额为1752.0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381.68元×10.5个月=25007.64元。

三、仲裁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娟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娟芹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19053.44元。

三、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娟芹带薪年休假工资1752.04元。

四、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娟芹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1.18元。

五、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娟芹防暑降温费6.44元。

六、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娟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七、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娟芹经济补偿金25007.64元。

八、驳回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