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4民初208号
原告:黄国辉,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明,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黄国辉诉被告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粉。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出石粉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粉。原告供应石粉给被告,货款总金额是20多万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从被告处提取部分产品以充抵了约8万多元的货款。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1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一欠条给原告收执,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欠下货款121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原告请求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明支付原告黄国辉货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1000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审 判 员 林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晨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素红
书记员路珊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