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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29民初1029号

黄志波与杨荣全、杨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志波;杨荣全;杨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9民初1029号

原告:黄志波,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杨荣全,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杨志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黄志波与被告杨荣全、杨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波、被告杨荣全、杨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工钱10000元给原告。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间,经被告杨志明介绍原告与被告杨荣全相识。后原告与被告杨荣全经过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杨荣全位于翁源县内装修,铺地板瓷砖,每套房工钱4000元,四套房共计16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至2016年10月间全面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杨荣全使用至今。完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工钱共6000元给原告,剩余1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荣全支付剩余工钱,被告杨荣全却以“该工程是被告杨志明介绍原告去做的,要原告带被告杨志明一齐去领工钱”等种种理由搪塞,不支付剩余工钱给原告,被告杨志明又不协助原告到被告杨荣全处领取工钱。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钱10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民法总则》第176条等法律规定提取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请。原告黄志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证明1、被告杨荣全认可原告为其翁源县内装修(铺地板瓷砖)的事实;2、被告杨荣全认可至今仍欠原告工钱1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荣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称是被告杨志明介绍其与原告认识,再由原告给他装修房屋,是歪曲事实,被告杨荣全是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杨志明,而不是直接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原告黄志波,也即,是被告杨志明与原告黄志波存在交易关系。至于工钱的支付,被告杨荣全的装修工程是直接交由被告杨志明承包,故工钱应全部交给被告杨志明,再由其发放工程款给工人,可能是被告杨志明与原告黄志波发生了矛盾而停发了工程款,因原告方称过年没钱,被告杨荣全出于同情才将2000元交给原告,另外4000元是由被告杨志明支付给原告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全支付10000元工钱,被告杨荣全不同意,被告杨荣全已将全部工程款交给被告杨志明,而被告杨志明每一套房子都赚取200元。被告杨荣全对其陈述事实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杨荣全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志明,被告杨志明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志波的事实。

被告杨志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称我欠其10000元工钱是事实,当时是被告杨荣全要求我去找工人装修房屋,我每一套房赚取200元收益,当时我找到原告装修,我之所以扣下原告10000元,是因我做另一个工程(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时,原告还欠我10000多元的工钱未付给我,所以我才将这10000元工钱扣下用于抵还。我要求原告将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的钱付清给我,我才同意将原告的10000元工钱付清给原告。被告杨志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条六份,证明原告黄志波还欠被告杨志明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款10000多元的事实;并申请了证人胡某、华某、高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的剩余工人工资由被告杨志明垫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荣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志明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荣全的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志明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收条载明的工人工资金额并非事实;对杨志明的证人胡某、华某、高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符合有效证据特征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杨荣全将其位于翁源县旁的楼房装修工程(瓷砖铺设)发包给被告杨志明,被告杨志明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志波,并与原告黄志波约定施工房屋数量四套,工程款4000元/套,工钱按月支付,且原告同意按200元/套支付介绍费给被告杨志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间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杨荣全、杨志明共支付了6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余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杨荣全认为,其房屋装修工程是由被告杨志明承包的,原告黄志波的工程款不应由杨荣全支付,而应由被告杨志明支付。被告杨志明则以原告黄志波还欠其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款10000多元作辩,要求原告先付清其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款,并认为他后来还支付了4000元装修工程款给原告黄志波,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荣全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志明后,现还余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杨志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修装饰合同,但原、被告对涉案装修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杨志明偿还尚欠款10000元装修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答应支付给被告杨志明的介绍费每套200元,合计800元。被告杨志明认为他后来还支付了4000元装修工程款给原告黄志波,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志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杨荣全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发包被告杨志明后,现还欠付被告杨志明5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杨荣全应在其欠付的5000元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杨志明辩称,原告黄志波还欠其周陂双联大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波支付装修工程款9200元。

二、被告杨荣全在5000元装修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黄志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