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301民初433号
原告:陈龙年,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潘志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系潘志江妻子。
原告:郑峰,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陈正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严玉定,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张泽胜,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鲁永顺,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七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一牧场。经营者:衡忠义,男,汉族,1978年4月4日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天山路振北商住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龙年等七人与被告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年、原告潘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原告郑峰、原告陈正文、原告严玉定以及陈龙年等七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被告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被告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年等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位被告立即赔偿损失款:2948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七位原告和王文斌、吴宗真分别到第一被告处准备购买“仲丁灵”牌的除草剂,第一被告极力推荐原告使用由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异丙甲草胺封闭药”,说效果好,原告听信了被告的推荐,并按被告的要求用量200克/亩使用,结果造成药害,苗成活率低,会直接影响产量,6月12日为此7位原告和王文斌、吴宗真通过当地农办、司法所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造成减产的损失直接由被告赔偿。到了秋收季节,被告经过催促也未来现场核实减产的实际量,也不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辩称:七位原告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七位原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纠纷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说对农药产品质量做鉴定,但原告一直没有做鉴定,所以被告没有办法确认农作物是因为什么原因发生灾害。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与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至5月间,陈龙年、潘志江、郑峰、陈正文、严玉定、张泽胜、鲁永顺在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的推荐下,在该处购买了由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购买后,各原告均按照每亩地200克农药配30公斤水的比例,使用常规打法,在自家的打瓜地上使用该农药。之后过一周播种打瓜种子,大约又过了20多天,发现有僵苗、死苗、长势弱的现象。2017年6月12日,在阿勒泰市哈拉尕什牧场法律服务所,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军对潘志江、陈正文、严玉定等九家农户作出承诺书,称“给予补救措施,配解药进行调理,经销商需提供作物后期合理化水肥管理技术,所需农药由经销商肖军提供。秋收后如产量低于当地的平均产量,经销商肖军需给予产量差额经济补偿。如产量达到当地平均产量,农户需支付管理期间使用的农药费用”。同年6月14日,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的工作人员衡佑忠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农户种植的打瓜,使用衡佑忠销售的异丙甲草胺后,反映打瓜有僵苗、死苗、长势弱的现象,说和使用了异丙甲草胺封闭药有关,现请对打瓜僵苗、死苗、长势弱是否与使用了异丙甲草胺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690号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打瓜种植户杜体胜、熊燕林、陈龙年等人使用720克/升异丙甲草胺乳油,部分出现田间打瓜出现僵苗、死苗、长势弱的药害的主要原因是:一是部分种植户用药量偏多,二是用水量偏少,三是施药技术较差喷雾不均匀,四是混土较深”。2017年秋收时,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肖军均未来现场核实减产的实际量。陈龙年、潘志江、郑峰、陈正文、严玉定、张泽胜、鲁永顺现向两位被告诉请因使用了从被告处购买的农药致使其打瓜产量减少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具体为:陈龙年种植80亩黑瓜,实际产量95公斤/亩,于平均亩产152公斤相差57公斤,按单价10元/公斤计算损失为45600元;潘志江种植黑瓜88.5亩,实际产量72公斤/亩与平均亩产差80公斤,按单价10元/公斤计算损失为70800元,种植20亩红瓜,实际产量为84公斤/亩与平均茶凉127.75公斤/亩相差43.5公斤,按单价12元/公斤计算为10500元,损失合计81300元;郑峰种植黑瓜50亩实际产量85公斤/亩,红瓜20亩,实际产量85公斤/亩,用同样计算方法,损失为43760元;陈正文种植黑瓜50亩,实际产量81公斤/亩,红瓜24亩,实际产量79公斤/亩,用同样方法计算损失为49540元;严玉定种植黑瓜42亩,实际产量85公斤/亩,红瓜26亩,实际产量85公斤/亩,用同样方法计算,损失为41478元;张泽胜种植红瓜43亩,实际产量80公斤/亩,用同样方法计算,损失为24639元;鲁永顺种植黑瓜15亩,实际产量95公斤/亩,同样方法计算,损失为8550元。另查明: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的生产厂家为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在阿勒泰地区代销其公司产品,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所销售的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来自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新疆阿勒泰地区国营一牧场农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打瓜亩产量黑瓜平均亩产165.6公斤,红瓜平均亩产130.5公斤,2017年打瓜亩产量黑瓜平均亩产152公斤,红瓜平均亩产127.75公斤。两位被告对于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名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对此不予认可,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军称是其个人签字,与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无关,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庭审时,原告认可其所购买的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产品质量合格,但称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方没有销售农药的资质,对此,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辩称自己的销售农药资质过期,但是阿勒泰地区的经销许可证在2017年时都没有给及时续办,直到2018年才办的新证;新疆天地禾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具有销售农药的资质,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均无异议。
原告称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的使用说明书上并未写明适用于打瓜作物,对此,二被告辩称打瓜属于说明书中的适用作物的其中一类,该药品适用于打瓜。
原告称适用农药的剂量和方法是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提供的,但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对此辩称当时提供的计量是150-200毫升,常规打法。庭审时,七名原告对于阿勒泰市一牧场庆丰种子经销部所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69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8月8日,针对“两被告所出售的金超尔封闭要与原告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七位原告具体受损是多少”申请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因新疆内的唯一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称因原告不能提供现场导致不能鉴定,本院将此释明给原告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供新疆外的鉴定机构,故在此情况下,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上的承诺人系肖军,并非本案的被告,故在两位被告均称该承诺书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承诺书的内容诉请两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从2017年的秋收情况来看,诸原告所种植的打瓜确实存在减产的情况;诸原告所诉请的损失系使用滨农金超尔牌异丙甲草胺(除草剂)造成打瓜减产的损失,并非基于购买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二位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农药时具备销售农药的资质,因此二位被告在销售农药过程中应存在一定过错;诸原告在购买该农药时疏忽了对销售者销售资质的审核,亦未仔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也存在一定过错。但以上双方的过错均为在销售或购买农药时的过错,并未使用农药中的过错。因诸原告未能对于农药使用过程中二位被告存在过错以及农药的使用与产生减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现原告诉请二位被告承担其减产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年、潘志江、郑峰、陈正文、严玉定、张泽胜、鲁永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陈龙年、潘志江、郑峰、陈正文、严玉定、张泽胜、鲁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