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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81民初1607号

刘佳奇与洛阳市多朵俏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佳奇;洛阳市多朵俏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81民初1607号

原告:刘佳奇,男,199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1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3X61WR2H投资人:王亮亮,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佳奇与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奇、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9000元、2018年1月至2月工资6000元,共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我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劳动合同,当时约定的日工资190元、2018年2月双方协商原告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发了一部分,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欠我35000元的工资,一直未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劳动报酬更无从谈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佳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老板娘郭丽娟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我在他厂里干过活,上过班,跟她有金钱来往,她给我发工资是通过微信发的,这只是一部分,还有通过现金发的;2、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告知书。其中撤销立案告知书写的不属实,刘海超不是我父亲,是我伯父,其他的也不属实;3、微信截图一张、被告门市照片一张(从网上下载的);4、我手机上有郭丽娟的名片,证明电话是郭丽娟的。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对原告刘佳奇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载明的转账事项只能证明转账记载,不能证明转账的是工资;2、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不存在,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撤销案件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4、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名片任何人都能做,不能证明是郭丽娟本人所作。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洛阳市多朵俏鞋厂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王亮亮。2019年4月8日,原告刘佳奇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35000元。”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偃劳人仲案字[2019]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佳奇曾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款6500元为由向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3月13日,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偃人社监察撤告字[2019]01907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告知书:“刘佳奇:依据……规定,现决定对你投诉的洛阳市多朵俏鞋厂拖欠你工资款6500元一案给予撤销立案。理由与根据如下:经立案调查,该厂投资人王亮亮给我们说明,他在2015年3月和你的父亲刘海超,还有王水和是合伙办厂,因为他还有其他生意要管理,所以该厂有他投资,其余两个人经营,直至2017年以来他投资不少没有见到利润。2018年他要求其合伙人提供办厂后的所有流水帐,其二人拒不配合。2018年5月在与其余两个合伙人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王亮亮才开始经营管理该厂,至于你投诉该厂拖欠工资一事事实不属实。针对以上情况:你与被申诉方出现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建议你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到偃师市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处理。……”审理中,原告刘佳奇称起诉的工资数额是其姐姐刘闪闪在厂里所看工资表显示大概是29000元、2018年1-2月没有请过假,大概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佳奇要求被告洛阳市朵朵俏鞋厂支付其工资3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以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佳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佳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