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3170号
原告:付海良,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坤,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红旗,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海良诉被告付红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良、被告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付红旗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Ⅰ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付红旗辩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导致的。原、被告系邻居,又是远房亲戚,双方从未有任何矛盾,不可能去原告家打原告。当晚原告喝酒后在被告邻居家门前无故辱骂他人,被告将原告劝其家中。原告使劲抠被告的手,并将被告的皮肤抠破,被告本能将手甩开,由于原告醉酒,没有站稳,摔倒在地。原告站起打被告,被告用手阻挡一下,刚好碰住原告的眼部。原告受伤,是因自己醉酒后行走不稳摔伤。眼部受伤,是被告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属轻微伤,住院长达3个月,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请求损害赔偿金额不合法、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原告付海良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付红旗到原告家中劝架,双方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Ⅰ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出院,住院88天,花医疗费19379.35元。其中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7日,原告没有用药记录。2019年3月11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丁)刑罚决字(2019)1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红旗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例、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无故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海良自行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付红旗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票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中15天时间没有用药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除,住院天数应按73天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79.35元、误工费8198元(40990元/年×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护理费7904.40元(39522元/年×73天),合计40591.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良损失32473.4元(40591.75元×80%);
二、驳回原告付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付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耀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