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海,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占学、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孟庆海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员石晓杰),沿乌丹镇新华街行驶至金嘉利钻石(香港)店门前,石晓杰因琐事与店内的店员发生争执,店员举报孟庆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乌丹镇中队民警出警后将其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孟庆海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0.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三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庆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海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视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覉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