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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03民初8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樊景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樊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3民初8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罗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景文,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称邵阳分行)与被告樊景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号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552.46元(前述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顺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照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领信用卡,经审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8年3月29日经核销,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182.89元未归还,后归还630.43元,至今仍有73552.46元未归还。 樊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景文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樊景文对《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附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签名确认,并在申请表中签署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及文件中对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约定。根据该合约,持卡人(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签订领用合约后,原告遂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的信用卡。随后,被告激活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现该信用卡已由原告核销。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记载:2018年3月29日,该卡经上级行审核后核销,截止至该卡被核销时,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0149.40元及利息及费用14033.49元,共计74182.89元,后归还630.43元,至今仍拖欠73552.4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欠款信息表、单卡交易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景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樊景文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8年3月29日,樊景文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73552.46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邵阳分行请求樊景文偿还透支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樊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149.4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13403.06元,以上共计73552.46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顺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且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照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樊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蒋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水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