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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6108号

肖鑫与龚旬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鑫;龚旬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6108号原告肖鑫,女,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陈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旬葵,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肖鑫诉被告龚旬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旬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被告龚旬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被告龚旬葵未能按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还本付息,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280万元以及利息90万元。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以1370万元作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续借到2018年9月30日,月利息2%,若未按时支付月息,则月息调整为3%,被告龚旬葵依旧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仅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125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龚旬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旬葵应当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137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57万元律师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旬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戴冰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丈夫戴冰通过银行转账将1300万元(分三次转账,一笔500万元,一笔450万元,一笔350万元,均系同日转账)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及所欠利息情况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如下:1、肖鑫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配偶戴冰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2×××01-0008-587自岳麓区金星支行转账130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建设银行6210-8029-2001-9165账户;上述借款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被告承诺确保合法使用于所承接市政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2、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约定借期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26万,约定按季清息;3、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归还本金,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280万,尚需支付利息90万元,合计共欠1370万元。4、被告向原告申请,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1370万元作为本金,展期三个月,即续借到2018年9月30日。月息按2分计算,即27.4万元,按月清息。被告必须于2018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准时支付月度利息27.4万元至原告家属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1370万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时支付月息,则月息调整为3分即41万元。5、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仅在春节前支付利息125万元。至2019年3月15日尚欠本金1370万元,余欠利息107.9万元。被告于3月28日再次向原告申请,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本金670万元以及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135.3万元,共计归还本息805.3万元。余欠本金700万元,续借展期至2019年9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5月15日起,在每月的15日按时支付前面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逾期未足额支付月息,或未按承诺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足额归还本息805.3万元,则原告可终止续借展期并要求被告三日内归还全部本金利息;6、如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据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仅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125万元。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主张权益于2019年5月3日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陈巍、蒋倩文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1370万元及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已支付到2018年9月30日,故应支付以借款13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被告在出具借据时承诺:如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负责。在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7万元,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没有超过湖南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万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旬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鑫借款本金1370万元并以借款137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限被告龚旬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鑫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57万元律师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28元,由被告龚旬葵承担。此款原告肖鑫已垫付,被告龚旬葵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