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学飞,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信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学飞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348国道响岭火车立交桥西侧路段时,发生该车辆与道路施工牌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学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朱学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6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学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单、证人邬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学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学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学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