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24行审105号
申请人:睢宁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13X9,住所地睢宁县商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甫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宇宏,该局水政监察大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连生,该局水政监察大队职工。
被
申请人:睢宁县腾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5055712H,,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高维东。 申请人睢宁县水务局(原睢宁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腾顺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在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北外环路60号处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睢水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其自行封填取水井,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睢宁县水务局申请执行的睢水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传会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陈 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