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812号罪犯常法浩,曾用名林浩,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浚县白寺乡山北西街村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法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认定被告人常法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于2015年11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常法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常法浩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法浩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2月20日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法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法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赵西云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