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1239号
原告:汪宣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修权,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占红英,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袁修权的妻子。
原告汪宣华与被告袁修权、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修权、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占红英的账户转账给付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袁修权仅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修权、占红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袁修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宣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满结息,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存入袁修权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占红英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1月20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每次结算后均将下欠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袁修权向原告重新出具条据,同时约定月息2分,年满结息。2017年6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算本息的一半。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袁修权先后四次向原告还款计25,200元,具体如下:①2015年11月9日还款9,200元;②2018年5月21日还款3,000元;③2018年7月28日还款3,000元;④2019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宣华与被告袁修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相关转款记录为证,被告袁修权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修权已经偿还的四笔款项(共计25,200元),依法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该款均系转入被告占红英账户,故涉案款项应认定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占红英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修权、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修权、占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宣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