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622执446号

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安市公司武胜分公司、曾长春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安市公司武胜分公司;曾长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2执44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安市公司武胜分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0906Y。

负责人:曾真,经理。

被执行人:曾长春,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 本院执行的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安市公司武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曾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54743.7元及利息,垫支诉讼费609元,已执行标的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詹金波

审判员  姚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