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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2148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忠波、蔡俏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忠波;蔡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12148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曾梁,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波,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蔡俏斌,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忠波、蔡俏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黄忠波返还原告代偿款260523.76元;2.被告黄忠波支付原告利息12365.97元(暂从垫付次日起以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黄忠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300元;4.被告蔡俏斌对被告黄忠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曾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波、蔡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普立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立维公司)、被告黄忠波、被告蔡俏斌、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内载明:鉴于被告黄忠波与备胎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被告黄忠波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备胎公司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被告黄忠波时的购车款;同时,原告受普立维公司委托,有权收取普立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被告黄忠波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或其他代理服务费用;现被告黄忠波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黄忠波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黄忠波申请的银行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后,被告黄忠波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被告黄忠波对备胎公司的融资额支付给备胎公司,同时将被告黄忠波应付普立维公司的担保服务费支付给普立维公司。被告蔡俏斌同意作为被告黄忠波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备胎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被告黄忠波违反主合同约定时,普立维公司或原告代被告黄忠波承担清偿责任的,则代偿方有权向被告蔡俏斌或黄忠波追偿。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黄忠波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黄忠波清偿该等债务的,被告黄忠波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被告黄忠波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此后,被告黄忠波、蔡俏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忠波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44646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黄忠波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然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忠波、蔡俏斌未按约返还贷款。为此,原告向艮山支行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垫付44093.54元,于2018年8月10日垫付216430.22元,合计垫付款为260523.76元。至今,被告黄忠波未返还上述代垫款,被告蔡俏斌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0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波、被告蔡俏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60523.76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10304.98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60523.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忠波、蔡俏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8元,由被告黄忠波、被告蔡俏斌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忠波、被告蔡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游慧玲代

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