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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10672号

陈黄与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黄;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10672号

原告:陈黄,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泉,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振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黄诉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被告正大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陈黄及正大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项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保安。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费。社会保险购买情况:正大公司没有为陈黄购买社会保险。

五、工资发放形式:正大公司每月月底发放上月的工资,陈黄2018年3月至4月工资是正大公司的财务人员韦育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18年5月、6月工资是韦育连以现金形式发放。

六、2018年3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3月2333元、4月3857元、5月3953元、6月3050元,共13193元。

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陈黄主张2018年3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其按照公司制定的排班表上班,每天上两个班次,每次5小时,一天工作共10小时,每月休息一天,3月、6月期间其没有休假,4月、5月只休息了一个星期天,并提供排班表予以证明。诉讼中,陈黄表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有误,不应按照正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其加班工资数额。正大公司对于陈黄提供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打印件中并无陈黄的名字。正大公司则主张陈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其已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庭审中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庭审结束后,正大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补充提交2018年3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陈黄认为正大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且上述证据均是正大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陈黄签名确认,不具备客观性。工资表未依法计入陈黄实际应得加班费用,考勤记录也违背陈黄长时间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陈黄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均不持异议,双方在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庭审后,正大公司虽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均没有陈黄的签名确认,陈黄对于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且经核对,正大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显示陈黄在4月、5月、6月期间,分别有5个、2个、3个星期日有上班,但2018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显示,陈黄4月至6月期间“星期日加班时间”分别为“24、24、16”,可见正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并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鉴于正大公司承认其有对陈黄进行考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黄的实际出勤情况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考虑到正大公司也未对仲裁裁决认定陈黄每日工作10小时,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裁决项提起诉讼,故本院采信陈黄关于其实际工作时间的主张。根据陈黄上述基本工资标准和出勤时间进行核算,2018年3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陈黄应得工资为16839.07元,扣除正大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正大公司应向陈黄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646.08元(16839.08元-13193元),现陈黄要求正大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3516.5元,未超过正大公司依法应支付的数额,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陈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4日解除,正大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6月25日,应补发其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828元。正大公司则主张,陈黄于2018年6月25日开始没有实际上班,原因是其违反了劳动纪律与其他人打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5日终止,此后正大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正大公司应向陈黄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469.43元的仲裁项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陈黄因受伤需治疗而未回岗上班,但其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陈黄主张应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正大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正大公司应向陈黄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469.43元。

九、离职的原因:陈黄主张2018年6月25日其被正大公司另一员工余海洋打伤,后到前往医院治疗,2018年7月4日韦育连(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话催促陈黄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陈黄有伤在身无法工作。就其主张,陈黄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石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通话记录明细等予以证明。其中:1.门诊病历显示2018年6月26日陈黄曾就头部外伤前往医院就诊;2.2018年6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颅骨何面骨骨折,其他的(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建议:当地医院住院观察治疗,不适随诊”。正大公司对于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无异议;确135××××09388是公司员工韦育连的电话号码,但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陈黄提供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正大公司则主张2018年6月2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陈黄与其他人打架受伤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属于旷工或自行离职,公司没有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庭审中,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就各自关于陈黄的离职原因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正大公司应向陈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上文查明的事实,经核算陈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839.07元÷106天×30天=4765.78元,结合陈黄的在岗时间不足6个月,正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382.89元(4765.78元/月×0.5个月),对于陈黄主张的数额,本院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大公司虽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但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正大公司应向陈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黄在仲裁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2018年6月25日,起诉时增加请求支付至2018年7月4日,上述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文已查明的事实,正大公司应向陈黄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475.56元。对于陈黄要求正大公司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十一、申请仲裁的情况:2018年8月7日陈黄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71.5元;3.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加班费3516.5元;4.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828元;5.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41元;6.正大公司补缴2018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3958.5元。

十一、仲裁结果:2018年10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3220号仲裁裁决:

一、陈黄与正大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45.76元、2018年3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2956.42元、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469.43元;

三、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6.93元;

四、驳回陈黄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陈黄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正大公司未就本案提起诉讼。

十二、诉讼请求:1.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2018年3月、4月、5月和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516.5元;2.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99元;3.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工资827.5元;4.正大公司向陈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4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正大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期间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6张、2018年6月28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等证明陈黄受伤就医期间,正大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各项医疗费1237.69元,并要求进行抵扣。陈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其自行缴纳后,正大公司以申请工伤赔偿为由将该票据原件占为己有,且正大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该部分费用属于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且正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一一对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亦实际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调处,正大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黄与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黄支付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16.5元;

三、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75.56元;

四、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黄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469.43元;

五、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2.89元;

六、驳回原告陈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正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婉婷

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