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2153号罪犯荆自庆,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齐礼闫乡黄岗寺村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3)郑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荆自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6月14日起。于2004年7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荆自庆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6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荆自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荆自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荆自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20日共表扬6次;2017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荆自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综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荆自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赵西云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