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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4民初1340号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代永庆、吴海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代永庆;吴海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1340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宇。

被告:代永庆,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海棠,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代永庆、吴海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庆、吴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66446.46元,利息13442.34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罚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罚息685.86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代永庆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永庆为购买丰田YARISLGTM7150AS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LVGCJE736EG009627,发动机号:7NRQ0087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4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2586.98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第一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外,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第一被告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二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逾期未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代永庆因购买汽车需要,愿意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贷款人丰田金融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品牌、型号为丰田GTM7150AS;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4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2586.98元;月实际利率12.17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一期逾期月还款的,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被告吴海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代永庆转账75040元。代永庆购买丰田GTM7150AS轿车1辆,并为该车办理了登记,车辆牌号×××。2014年5月7日,丰田金融公司与代永庆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 代永庆从2014年6月4日起向丰田金融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共计还款5期,其中第一期逾期还款2天,第五期逾期还款13天,从第6期开始即2014年11月4日还款20.44元后再未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逾期未还。经原告核算截至2019年3月18日,二被告已经返还丰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8593.54元、支付贷款利息4361.80元;欠丰田金融公司本金66446.46元、利息13442.34元、罚息685.86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清单、催收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丰田金融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向代永庆发放了75040元贷款,二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与丰田金融公司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金融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66446.46元、利息13442.34元、罚息685.8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罚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田金融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催收工本费1400元,合同中对该项的约定过高,且丰田金融公司未提交实际发生该费用的证据,考虑丰田金融公司具有实际的催收行为,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请求对被告代永庆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446.46元; 二、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13442.34元,罚息685.86元; 三、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700元; 四、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以6644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12.175‰上浮50%计算); 五、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代永庆名下的×××号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永庆、被告吴海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